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89號
KSDM,113,簡,168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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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健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03號、第8199號、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健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健弘之理由,除證據部份 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花睿洲、吳慶偉」更 正為「告訴人花睿洲、被害人吳慶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健弘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已物色財物,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得手而屬未遂 犯,因尚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犯罪情狀較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因無錢花用而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其中部分物品已由被害人吳慶偉領回(見警三卷第 10頁),犯罪所生損害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 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 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 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破碎機碗公1個【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未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 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釣具1袋(內含10支釣竿及1支磯 撈網,共價值約4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吳慶偉,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破碎機碗公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宋健弘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8200號
  被   告 宋健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健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有如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53分許,宋健弘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前,見花睿洲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之貨車後車斗上有破碎機碗公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元】,遂徒手將之取走,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破碎 機碗公,隨後即將之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450元, 並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花睿洲發覺遭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12日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前,見外籍移工CATALAN JUNAVIE MONTERO電動自行車 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開電 動自行車之置物箱欲竊取金錢,於翻動後未尋得金錢即逕 自離去。嗣CATALAN JUNAVIE MONTERO發覺其車輛遭人翻 動,因而委託友人黃鼎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於112年12月29日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柱子邊,徒手竊取吳慶偉置於該處之釣具一袋(內含10支 釣竿及1支磯撈網,共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欲將之賣給 友人,因其友人不欲收購,宋健弘遂將該物品丟棄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前。嗣吳慶偉發覺遭其釣具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睿洲、吳慶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健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為自首。 2 證人即告訴人花睿洲、吳慶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上開(一)(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CATALAN JUNAVIE MONTERO之友人黃鼎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上開(二)之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6 扣案之釣具一袋(內含內含10支釣竿及1支磯撈網)。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我是主動到案說 明,應屬「自首」等語。惟查,被告在大寮分駐所轄區,因 涉犯多起案件遭警方查獲,故警方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觀看犯嫌身型即知犯嫌為被告,且警方 於112年12月31日16時許即攔查到被告並出示監視錄影畫面 供其觀看,被告當時即坦承犯行,惟因被告當下無法製作筆 錄,遂約定他日再行製作筆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113年3月1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42400號函文所 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員警於當調閱監視錄影當下即 知悉犯嫌為被告,是被告認其係自首,不無誤會。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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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