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68號
KSDM,113,簡,166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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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補充為「徒手竊 取陳郁瓊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冠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陳郁瓊,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4號
  被   告 邱冠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陳 郁瓊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嗣陳郁瓊發現車輛 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邱冠霖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郁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警方蒐證照片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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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