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鄭慈願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於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朱智詠(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1 4至115頁),又嗣後警方依據被告指證,查獲朱智詠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 字第9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35號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13
年5月28日函文為憑,則被告供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本案同有前揭複數刑之 減輕事由部分,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乙節,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被 告 鄭慈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建工路其友人「朱智勇」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0日4時5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自強三路與苓雅二路口,因其停等紅燈越過停止線而為警盤 查,當場從其斜肩包內查獲玻璃球1個、吸管1支,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慈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08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080)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 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經警方以甲 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陽性反應,可見 該等扣案物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分析剝離,亦 無析離實益,整體與毒品無異,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