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弘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弘昱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行經該路 與教仁路口時,因不滿郭至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一路上大順路至延吉街路口期間,接續4次趁郭至誠欲 超車時,刻意變換車道至郭至誠前方無故踩踏剎車、減速擋 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至誠正常駕駛於道路之權利。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弘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至誠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4 次妨害告訴人行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即心生不滿,多次以變換車道、 無故踩踏剎車、減速擋道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之權 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 47頁),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稍受填補;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行經九如一路、禮明路口時,開啟駕 駛座車窗,以伸出左手朝告訴人比中指之方式侮辱之,同時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公 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