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23號
KSDM,113,簡,162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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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杰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C-7053」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明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友人林君豪所使用,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蝦皮購物網 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嗣於同年9月27日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杰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7 時39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C-7053」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供承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許杰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杰豐平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杰豐之父親許清政)之汽車號牌因超速而遭主管機關吊扣 ,為能駕駛車輛上路,明知友人林君豪所寄放之BAC-7053號 車牌,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 買之偽造車牌(原牌照已逾檢註銷),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將偽造之上開 車牌2面懸掛於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再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9月30日7時39分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信隆街73巷口,因警方接獲違規停車檢舉到場處理 ,因而發現上開車輛懸掛偽造車牌,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杰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寮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及扣案偽造車牌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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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