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英雄學院公仔、一番賞恐龍公仔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啓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情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 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竊取之公仔 2個(據告訴人王龍法陳稱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1,000元,警卷第6頁)、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英雄學院公仔、一番賞恐龍公仔各1個,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變賣得款1,200 元(偵卷第71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 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7號
被 告 楊啓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隆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王龍法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英雄學院公仔1隻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一番賞恐龍公仔1隻(價 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並以1200元之代價,將上開公仔變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王龍法發覺遭竊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龍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啟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