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伊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薛伊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薛伊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308、309、310、311、312、313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3829號、107年度簡字第35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㈡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即 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且 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員警於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 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7、22、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 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 ,檢驗後淨重0.18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均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 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50號
被 告 薛伊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伊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3829號、107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出監;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8、30 9、310、311、312、3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下稱 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2月15日10時45分許,薛伊辰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與新強 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 口,薛伊辰當場自行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3公克,檢驗後淨重0.186公克),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6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674)、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23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等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薛伊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