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32號
KSDM,113,簡,153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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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 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黃耀宏以賠償新台幣 (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 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爆閃燈2個,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與被害人已以賠償2,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應認已足以剝 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陳志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早上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 見路旁有黃耀宏放在店門口的爆閃燈2個(價值新台幣240元 ),甚為喜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2個爆閃燈,並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黃耀宏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峰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耀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4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爆閃燈2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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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