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24號
KSDM,113,簡,152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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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哲正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伍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伍哲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偕同友人施促君前 往高雄市○○區○○○街00號,由范丞瑩經營之姿妍美甲美睫工 作室,陪同施促君進行美容。同日下午5時31分許,伍哲正范丞瑩忙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啟店內櫃檯抽屜,徒手竊取范丞瑩放 置在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范丞瑩 發覺金錢失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伍哲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 丞瑩、證人施促君證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 片、店內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之行為,業已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且竊取 之金額非低,縱然被告身心狀態非佳,然其竊取現金之行為 並無特殊之原因,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 。況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 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竊盜之手段及竊取之財物價值 ,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一情,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未獲 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有竊盜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非偶觸竊盜犯行;加以被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文,是本院審酌上 情及本案情節,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1萬元,未經扣案,且卷 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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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