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63號
KSDM,113,簡,146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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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12年11月22日 」更正為「112年11月1日」;證據部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查核表」更正為「刑事警察局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刪除「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並補充「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育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有 施用毒品罪嫌前,被告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咪咪」及「邱 奕祁」之人,並提供聯絡方式(見警卷第5頁),嗣經警方



循線查獲「邱奕祁」,至「咪咪」則未提供正確交易地點而 未能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7月 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095100號函檢附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5、41至43頁)。是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毒品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032公 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18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 9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5頁),因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張育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17樓之10租屋處,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6時13分許,因另涉施用毒品案 件遭本署發布通緝在案,為警循線至上址加以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在其隨身行李內扣得尚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048公克),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菖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 案毒品等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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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