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50號
KSDM,113,簡,145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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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文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情形,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又迄今尚未能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見偵卷第13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機車電瓶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黃文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5時34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五街155號前,見騎樓處鐵架上有陳 建何放置的機車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100元),認為有機可 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騎車載運離去。嗣經陳建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 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黃文洲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關現場監視器影像所攝得的人為其 本人的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何於警詢時的證述。
3、證人黃文炳於警詢時的證述。
4、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我是撿紙箱,要打開來看看裡面是甚麼東西,沒 有偷電瓶云云。然被害人遭竊的物品是機車電瓶而非紙箱, 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再者,檢視卷內的監視器影像截 圖,被告拿取的物品的大小與形狀復與市售機車電瓶一致, 益徵被害人所述應可採信。又該電瓶雖然是擺設在騎樓外的



鐵架上面,但是該處還有其他疊放整齊的塑膠箱、塑膠籃等 物,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從該電瓶的擺設位置與週邊狀態 輕易辨識該電瓶並非遭棄置之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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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