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45號
KSDM,113,簡,144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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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威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威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鐘威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除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其餘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黃惠 琴(見偵卷第12至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路易威登長型皮夾1個(現金7000 元、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 信用卡與金融卡各數張)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現金1萬元, 尚未返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4號
  被   告 鐘威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威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11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7樓辦公室 內,趁同事黃惠琴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其手提袋內的路 易威登長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信用 卡與金融卡各數張)得手。嗣黃惠琴發覺皮夾遭竊,自行調 閱監視器發覺是鐘威麟所為,商請公司副總劉信和協助聯繫 取回皮夾,然黃惠琴取回皮夾後清點,發覺仍短少現金1萬 元。
二、案經黃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威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僅於檢察官訊問 時對於得手後花用多少贓款乙事爭執)。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現金1萬 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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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