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弘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弘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翁弘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2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翁弘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弘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9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8日15時30分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44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乃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弘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487)、112年9月26 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VE2487)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