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50號
SLDM,94,易,150,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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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
字第270 號),及併案審理(93年度速偵字第287 號),本院內
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湖簡字第178 號),簽
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
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 竊盜行為:(一)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1 段167 號前,乘丙○○不注意未將機車鑰 匙拔下之際,竊取丙○○所有之車號LDZ ─386 號重型機車 ,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 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水碓街口時為警查獲。(二)於93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攀爬入甲○○管領之位於臺北 縣汐止市○○路○ 段237 號「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圍牆後進入該廠房內,持拾得為兇器之剪刀1 把,竊得鐵線 十餘條(價值新台幣500 餘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甲 ○○察覺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失竊報案單1 紙、失竊機車鑰匙照片2 幀及「中泉金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見車牌號碼LDZ ─386 號重型機 車尚有鑰匙插於電門之際,即乘機騎乘該車離去,核其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於行竊時所拾得之剪刀為金屬材質之五金 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被告在攀爬進 入「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圍牆後,持拾得之 剪刀竊取鐵線得手,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2 次犯 行構成之罪名有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區別,仍無 礙連續犯之成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及侵入 建築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 告犯罪事實 (一)之 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 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 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另 審酌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三、至扣案之剪刀1 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陳 稱係在犯案現場隨手撿拾,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該剪刀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6 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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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