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94號
KSDM,113,簡,139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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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8號、第49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義松賴錠壹均因另案在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 ○○○○○○○○○○○○)執行中。許義松因不滿賴錠壹擔任禮七舍 視同作業員時,在打熱水及飯菜等事務對其不公,而心有不 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高雄監獄舉辦受刑 人中秋節電話懇親會活動時,許義松在高雄監獄崇善堂禮堂 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褲子內拿出預藏磨尖之竹筷1支刺 向賴錠壹後頸部,致賴錠壹受有左後頸部及肩膀挫傷等傷害 。
 ㈡於112年9月28日上午7時6分許,許義松賴錠壹在高雄監獄 禮七舍逐房收取受刑人報告單,於行經其所在之6號舍房前 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可為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 高雄監獄禮七舍6號舍房瞻視孔前,朝外對賴錠壹辱稱「幹 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而足以貶損賴錠壹之名譽。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義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錠壹、證人即在場視同作業員鄧丞勛楊育晟、證人即在場 監所管理員陳榮銀曹志忠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監獄收容人 訪談記錄、高雄監獄112年9月28日妨害名譽案受刑人懲罰報 告表、法務部○○○○○○○112年11月22日高監戒字第1121000436 0號所附高雄監獄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及 傷勢照片、自製磨尖筷子照片、高雄監獄112年9月27日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勘驗驗報告、證人鄧丞勛楊育晟之高雄監獄 收容人陳述書、高雄監獄112年9月28日殺人未遂案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高雄監獄112年9月28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勘驗驗 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竟事前將筷子磨尖 以利攻擊告訴人。而被告雖未致生告訴人嚴重傷勢,然其攻 擊告訴人後頸,此部位屬人體相對脆弱之處,可見被告致他 人成傷之意甚堅。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侮辱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均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詳見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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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