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臣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臣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3隻雨 傘標感冒藥水」更正為「3支雨傘標感冒藥水」,並補充「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字0000000000號函 」,及不採被告黃臣輔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 因感冒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2年1 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毒偵卷第13至15頁),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06ng/ml、591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 或等於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另雖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有服用感冒藥水等語(偵卷第61頁),惟並未提出該感 冒藥水供本院調查以釐清案情,且未舉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礙難採信,是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採尿之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另「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其成分含Chlorp heniramine、A cetaminophen、Met-hylephedring(甲基麻黃)、Caffeine、 Guaiacolsulfonate,且服用該藥品後,並不會代謝產生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乙節,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檢字 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毒偵卷第69頁),故本件被告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斷非如其所辯 係因服用感冒藥水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 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 0年0月0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 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提出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並援引最高法院1804號 刑事判決意旨,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稽之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 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 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 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 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 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黃臣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臣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臣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臣輔固坦承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但因感冒有買三隻雨 傘標感冒藥水回來喝云云。經查,被告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 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又「大裕 」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係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用於緩解感冒 之各種症狀之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且未含安非他命類 成分,亦有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證查詢資料及藥品仿 單各1 份存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既有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代謝物, 且判定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8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5日縮 短刑期假釋,於11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兩年餘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