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58號
KSDM,113,簡,135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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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慧


鄭順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順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估價單貳本、簽帳單肆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 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聚 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第11至12行「並收取簽 注單及賭資1,348元」更正為「並交付簽注單及收取賭資1,3 4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 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 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
 ㈡被告黃華慧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係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前鎮 區廣州三街50號二聖公園內擅自設立地下簽賭站,除親自與 不特定賭客對賭,即按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輸贏 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 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 利。是核被告黃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鄭順安係犯同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被告黃華慧雖於



上開公園內設立地下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自由簽賭並與 賭客對賭,然其對於該地點顯不具有管領力,故難認其於該 處所為,係於公共場所另犯供給賭博場所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黃華慧另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成 立之賭博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黃華慧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日16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與賭客對賭,藉此牟 利,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 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均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黃華慧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就被告黃華慧上開犯行雖漏論以圖利聚眾賭博 罪,惟此與聲請意旨所論之賭博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華慧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妨害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鄭順安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亦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 響社會,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黃華慧經營簽賭之規模非大、被告2 人賭博之方式(今彩539)、賭注之大小(新臺幣【下同】8 0元、570元)及賭局之規模;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被告2 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估價單2本及簽帳單4張係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 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扣案之現金1,348元,則係被告鄭順安交付被告黃華慧 之賭資,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 第25頁),屬當場賭博之財物,均遭警當場查扣,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黃華慧自承經營今彩539期間,獲利1,000元左右等 語(見偵卷第26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黃華慧經營今彩539期間共計獲取1,000元之代價,該1,00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號
  被   告 黃華慧 (年籍資料詳卷
鄭順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慧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2月起,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二聖公園內,親自 接受供不特定賭客自由簽賭,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今彩 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 注分為「二星」、「三星」,約定賭客每下一注「二星」、



三星」須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80元、570元之簽注金 ,由賭客以面交賭金,黃華慧當場給予簽單之方式下注,簽 中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 簽注賭金悉歸黃華慧,以此方式經營「今彩539」賭博牟利 。嗣於113年1月2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黃華慧以此 方式與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犯意之鄭順安簽賭,並收取簽注 單及賭資1,348元,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4張、估價 單2本及賭資1,348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華慧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之犯意, 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方式,親自接受供不特定賭客自由簽賭之犯行。 2 被告鄭順安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有向被告黃華 慧簽賭下注今彩539賭博 之犯行。 2.證明被告黃華慧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之犯意,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方式 ,親自接受供不特定賭客 自由簽賭之犯行。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 1.佐證被告黃華慧在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有基 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賭博之犯意,而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方式 ,親自接受供不特定賭客 自由簽賭之犯行。 2.佐證被告鄭順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向被告黃華慧簽賭下注今彩539賭博之犯行。 二、核被告黃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鄭順 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黃華慧 基於單一營利目的,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2日16時2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收單下注,反覆實行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再被告黃華慧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另扣案之簽單4張、估價 單2本及賭資1,348元等物,為被告黃華慧鄭順安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當場查獲之彩券或賭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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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