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49號
KSDM,113,簡,134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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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貳支、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聰榮黃淑卿(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23時56分許,在羅英元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黃淑卿在旁把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板手等物破壞現場娃娃娃機17 台之中控箱及錢幣導流裝置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娃娃機台內 之硬幣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並造成16台娃娃機台之錢 幣導流裝置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英元
二、黃聰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月20日1時30分許,在陳智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娃娃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 絲起子撬開娃娃機台之錢箱,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1,410 元得手,適為陳智勇之友人劉芳志透過監視器知悉上情,趕 往現場阻止,黃聰榮旋即逃離現場,所竊得之若干枚硬幣灑 落地上,警方據報到場後即加以逮捕,並查扣黃聰榮所竊得 之上開硬幣1,410元,而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 英元、證人即被害人陳智勇、證人劉芳志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現場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固曾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很多台機台內根本沒有錢 。有破壞的物品我願意賠償,但是我沒有拿走4萬元那麼多 錢,我只有拿2、3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頁)。 然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走之錢幣大約4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已經1、2個月沒有 去收取,所以我無法估算,但保守估算至少4、5萬等語(見 偵卷第38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所竊取之金額應至少 達4萬元。衡以告訴人羅英元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所擺設之機 台數量非少,且被告所行竊之機台亦非僅有一台等情,有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述之竊取金額顯然過低 ,應以告訴人所述較合常情。再者,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 0日、同年11月21日、113年1月17日訊問程序中對於此部分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亦未再爭執竊取金額一節,堪認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自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用以破 壞娃娃機台之一字螺絲起子、板手,既可用以破壞堅固之娃 娃機台,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顯然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 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破壞、竊取同一告訴人羅英元管領之財 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被告與黃淑卿就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字螺絲起子、板手破 壞中控箱、錢幣導流裝置,再竊取其內財物,可見被告所犯 上開毀損及竊盜2罪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在 竊取機台內之錢財,才需先破壞前開物品以便開啟機台,相



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具破壞力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 且其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尚且造成告訴人羅英元之 機台毀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竊取如事 實欄二所示之現金1,410元,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陳智 勇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是本 案如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部 分,與黃淑卿竊得之娃娃機內現金4萬元,屬被告與黃淑卿 共同犯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與黃淑卿就該犯罪所得之 分配比例。然被告與黃淑卿既共同犯罪,則對於該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尚且合乎常情,故認被告與黃淑卿 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1,410元,已為警 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陳智勇,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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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