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31號
KSDM,113,簡,133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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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更正為「被害 人」,並補充不採被告陳榮順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 害人甲○○大聲吼叫,以及手持電風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只是要善意提醒我 兒子(即被害人甲○○)無照不應該開車,並要求他將我的床 墊移好,結果他穿著拖鞋踩上床,我就叫他擦乾淨,但他插 著腰無所謂的樣子還是不理睬,我才會拿起電風扇,但後來 還是算了,我當時很生氣,因為他已經成年人,結果不聽父 母的話云云。經查:被吿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大聲 吼叫並手持電風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 (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吿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受本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2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偵卷第14頁),則其主觀上自當知悉該保護令所禁 止之內容,且衡情在與他人爭執之際拿起電風扇,顯會對該 他人產生嚇阻等精神上之壓力,依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卷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對此 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觀之卷附前開保護令之理由欄,亦可 知該保護令係肇因於先前被告對被害人辱罵、向被害人丟擲 「電風扇」,並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而為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核發前開保護令,其竟猶於本件大聲吼叫並手持「 電風扇」之舉措,其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客觀上 顯已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及不法侵害無訛。至被吿前 揭所辯其係因被害人不聽話等語,此雖非事實上不可能,然 被害人已成年,縱其不聽父母之言詞或規勸,被告亦不得為



逾越上開保護令之行為,且無論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 均僅影響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動機為何,仍無礙於其違反 保護令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 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僅因被害人不聽其 勸說而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實無可取,且 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任何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未扣案之電風扇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物屬 日常生活用品,且非違禁物,沒收不能達到防止再犯之立法 目的,應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36號
  被   告 陳榮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順與甲○○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榮順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1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榮順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 陳榮順於112年9月6日21時2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 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對甲○○大聲吼叫,並手持電風扇作勢要打甲○○,以 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 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榮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二、核被告陳榮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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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