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樺
林怡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怡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與不詳簽注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3樓之1之居所,經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邱韋樺、林怡 妮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本案網站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
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 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且被告2人依上述方式,供不特 定人向其簽賭下注,以對賭財物,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是核被告邱韋樺、林怡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
㈡被告2人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7日另案被告廖曜成為 警查獲時止,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於相同之犯意決定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犯行,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網站 經營者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2人透過網際網路、通訊 軟體Line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與其等所犯刑法第26 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參與本案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工 情形、經營業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造成危害等情,並考量 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被告邱韋樺涉案情節較重,以及被告2人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邱韋樺自承自112年9月至11月開始經營地下簽賭站,期 間每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4千元左右(見偵卷第 13頁、第132頁),衡諸本件犯罪行為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 111年11月7日即另案被告廖曜成為警查獲時止(約莫9週),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邱韋樺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7
千元(計算式:3千元x9週=2萬7千元),則該等款項為被告 邱韋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林怡妮自承其自9月開始到11月受雇於邱韋樺,一日薪資 500元(見偵卷第20頁、第131頁),實際上每週上4至5日班 ,衡諸本件犯罪行為如前所述約莫9週,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認被告林怡妮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千元(計算式:50 0元x4日×9週=1萬8千元),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林怡妮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03號
被 告 邱韋樺 (年籍資料詳卷)
林怡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韋樺(LINE暱稱「阿樺」、「小幫手」、「星巴克-小幫手 -阿飛」、「民民」、「Ace」)、林怡妮(LINE暱稱「妮妮」 )與興旺簽注網站(下稱本案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某日 起至111年11月某日止,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簽賭,邱 韋樺係LINE暱稱「039鑫發客-曜成」群組(下稱本案群組)組 頭,以本案群組供廖曜成(LINE暱稱「成」,另涉嫌聚眾賭 博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敏綢(LINE暱稱「敏綢2720 」,另涉嫌賭博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注地下六合彩使用 ,林怡妮則受雇於邱韋樺,並負責將本案群組內下注訊息登 載在本案網站確認。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每簽1注賭資新 臺幣(下同)80元,接續將簽注號碼以LINE傳送予本案群組內 ,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 有2顆號碼相同者(俗稱二星)可得彩金5千300元,3顆號碼相 同者(俗稱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4顆號碼相同者(俗稱四 星)可得彩金70萬餘元,未簽中者,簽注賭資則全歸邱韋樺 及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經營 「地下臺灣今彩539」賭博牟利。嗣員警於111年11月7日因另 案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 廖曜成位於屏東縣○○鄉○○○00號、屏東縣○○鄉○○○000巷00○0 號與屏東縣○○鄉○○○00號等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分別扣得永 信鼻順通藥錠2352顆、信東秀得寧藥錠6000顆、涕可止藥錠4 80顆、明大惠利敏藥錠4200顆(廖曜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另案偵辦)、20萬、手機3支(型號分別為:I PHONE SE兩支、I PHONE 12一支),及華興儂悌克700錠、永信鼻福錠 518錠、杏燦安鼻寧108顆與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經警勘查上 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樺、林怡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曜成、劉敏綢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11年聲搜字1804號與1835號 搜索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本案群組對話截圖6張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邱韋樺、林怡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電子通訊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其一賭博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聚眾賭博罪論。被告2人與本案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意圖營
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聚眾賭博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證人間以「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 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2人自111年9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某 日止多次之聚眾賭博犯行,本質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 犯」的包括一罪。至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