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387號
KSDM,113,毒聲,38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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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采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采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江采芯原名江靖茹)於民國113年2月1日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2月1日2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 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施用毒品之「初 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 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 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 治療。」之規定,可知戒癮治療主要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有意 願主動戒毒之情形所設之制度,故施用毒品者如坦承施用毒 品,且有意願配合前往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始有可能完成 戒癮治療之程序。惟被告於偵查中表明「沒有意願自費接受 緩起訴戒癮治療」、「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 」等語,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 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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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