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62、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溢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張溢麟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2 年11月15日1時1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251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2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514號)各1份 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3年2月28日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8日19時43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105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3105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⒊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 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