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 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四、經查:
㈠被告夏志賢於113年4月30日10時1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000ng/ml,有該中 心113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00000號)、 警詢筆錄(編號:B-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 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 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 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 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最近1次係於113年4月24日在 朋友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揆諸上開函文之內容,其 對於施用時間之供述,應屬有誤。準此,被告有於上開採尿 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7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6月6日 ,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
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 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 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