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369號
KSDM,113,毒聲,36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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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宸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宸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時許,在高雄市85大樓附 近某夜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電子菸具加熱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於113年4月16日14時50分許為少年保護官採尿 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保護官辦理採驗尿 液報告、高少家法院受保護處分少年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編號:0028號)、高少家法院調查保護室尿液送驗單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3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2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 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 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其另涉詐 欺案件,擔任車手,並對於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沒有意見, 有113年6月19日詢問筆錄(見毒偵卷第42頁)在卷可稽。且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因詐欺案件而分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7號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522號偵查中無訛。是檢察官 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 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 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 據,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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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