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296號
KSDM,113,毒聲,29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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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婕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陳怡婕於113年1月24日2時1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3 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320ng/ml等情,有該 中心113年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028號)、 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Y113028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 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 沒有施用除愷他命以外之毒品,在朋友家中,朋友有吸食安



非他命云云。惟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顯非 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 所致,故被告所辯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 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 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90 號案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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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