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292號
KSDM,113,毒聲,29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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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杰良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陳杰良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海水浴場 的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12年1月20日2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甲案)。
 ⒉於112年10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 0月25日1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下稱乙案)。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 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另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日 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及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 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 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 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本件係被 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 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57號判 處拘役40日;另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另涉犯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74號偵查 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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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