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260號
KSDM,113,毒聲,260,202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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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6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正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聲字第2
6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正華因民國11 3年1、2月間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拘捕,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需瞭解毒品案官司問 題,故聲請付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等語。二、按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此規定於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聲請再審亦有準用之明定。參酌立法 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 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 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 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 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是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 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 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於113年5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毒抗字第10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被告雖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惟依聲請狀所載之內 容,並未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具體說明,而無從 逕認其有訴訟目的之正當需要;再者,本院於上開裁定確定 後,已將偵查卷宗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 管理或持有機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 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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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