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喬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喬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民國111年5月1日8時許起」更正為「民國 111年5月初旬某日時起」,及附表更正如本判決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5月初 旬某日時起至112年11月22日14時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 間、空間下,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 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自111年5月初旬某日時起至112年11月22日, 在如附件所示之傳統市場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 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且遭 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非少,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自有可責;⒉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坦承犯 行,雖曾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協商,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
解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仿冒商標權之商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至今約賣出1,000件仿冒服飾,所 得營業金額大概20萬元左右等語(警卷第6頁)。是應認被 告於犯本案期間之犯罪所得即為2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估價單4紙及郵局存簿2本,僅為被告犯本案過程中 相關金流款項之紀錄,尚非直接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工 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數量 (件) 鑑定報告 1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外套 37 「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112年12月11日鑑定報告書(提告訴) 2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51 同上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同上 00000000 褲子 32 同上 4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包包 21 同上 5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帽子 42 同上 6 仿冒PUMA商標衣服 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24 「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112年12月11日鑑定報告書(提告訴) 7 仿冒PUMA商標褲子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褲子 1 同上 8 仿冒PUMA商標帽子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帽子 12 同上 9 仿冒PUMA商標包包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包包 9 同上 10 仿冒NIKE商標外套 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外套 36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文暨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各1份、產品鑑定書5份等(未提告訴) 11 仿冒NIKE商標衣服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32 同上 12 仿冒NIKE商標褲子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褲子 10 同上 13 仿冒NIKE商標帽子 同上 00000000 帽子 31 同上 14 仿冒NIKE商標包包 同上 00000000 包包 49 同上 15 仿冒UA(UNDER ARMOUR,INC.)商標衣服 被害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2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未提告訴) 16 仿冒UA商標褲子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褲子 12 同上 17 仿冒UA商標帽子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帽子 2 同上 18 仿冒UA商標包包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包包 2 同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
被 告 薛喬丰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喬丰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 (一)民國111年5月1日8時許起至112年11月22日14時7分許 止,在高雄市中正市場、五甲市場及臺南市新營市場、白河 市楊、鹽水市場、關廟市場、歸仁市場等地公開販售附表所 示商標權人之仿冒商標商品;且於(二)111年8月中旬起至 112年8月3日止,販售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 知情之下游廠商邱保斯、趙妍欣(配偶關係,2人涉犯商標 法案件另移送臺灣臺地方檢察署偵辦),供渠等2人擺攤販 售,嗣因邱保斯、趙妍欣於112年8月3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渠等2人涉犯商標法後,經邱保斯、趙妍欣指證薛喬丰為上 游攤販,復經員警持法院搜索票於同年11月22日14時7分, 在薛喬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估價單4紙、郵局存簿2本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PUMA SE)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薛喬丰就其於上開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 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保斯、趙妍欣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及證人提供之交易紀錄、匯款紀錄、住家照片、 移送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 照表各1份,及本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估價單4紙、郵局存簿影 本2本、車輛軌跡、監視翻拍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8張、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委託之附表所 示鑑定機關出具之附表所示鑑定報告書、查扣物品估價表、 檢視書、產品鑑定書、侵權市值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喬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5月1日8時許 起至112年11月22日14時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仿冒商標之 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估價單 4紙、郵局存簿2本,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其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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