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8號
KSDM,113,易,5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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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裕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永裕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員劉嘉松為該大 樓某住戶所有權人。因劉嘉松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24分 許,在該大樓管理室前與大樓保全組長王俊銘談話時,在旁 之楊永裕劉嘉松之言語及態度不滿,便與劉嘉松發生口角 爭執,進而互相推擠,楊永裕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平 日放置於該管理室之木製球棒揮打劉嘉松之左肩1下,致劉 嘉松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劉嘉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永裕雖坦言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劉嘉松發生爭吵 ,進而相互推擠,並從管理室拿出球棒等行為,但矢口否認 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拿出球棒向告訴人揮舞,只 是要嚇阻他,並沒有傷害之犯意,也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二、經查:
 ㈠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劉嘉松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 ,而被告楊永裕亦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劉嘉松發 生爭吵,進而相互推擠,並從管理室拿出球棒,朝告訴人揮 舞等客觀事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函送之急診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單、監視器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揮舞球棒並沒有打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 云云。惟查: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被告有拿出球棒 朝向告訴人揮舞並打到告訴人之肩膀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 面在卷為憑,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應是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證人王俊銘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起球棒揮球棒之動作, 但完全沒有打到劉嘉松等語,唯查證人王俊銘與被告有同事 之誼,且於被告手持球棒揮向告訴人左側肩膀之時,證人王 俊銘位處告訴人右側(見勘驗所擷取之圖像-院卷頁89), 則依證人此時之視角,實難清楚看到被告手持球棒揮向告訴 人之時,是否有打到告訴人左側肩膀?故證人王俊銘所為證 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劉嘉松 之言語態度,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相互推擠,進而手持球 棒揮打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當時揮打所 用之力道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用以打傷告訴人之球棒1支,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因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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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