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巧薇為高雄市鳳山區新泰街「南京綠鑽」大樓住戶,朱秩 霆為管理公司派駐之職員、陳脩夫則為「南京綠鑽」大樓保 全人員。吳巧薇因其住處漏水損害賠償問題,於民國112年3 月8日16時40分許起,在「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前吵鬧並 損毀管理室電視機、對講機、電話等財物(於本案未經告訴 ),經陳脩夫制止無效後通知朱秩霆到場,詎吳巧薇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突伸出右手掐捏朱秩霆鼻子,致朱秩霆受有顏 面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之傷害。朱秩霆見吳巧薇轉身欲離去 現場時,立即將吳巧薇壓制在地,陳脩夫見狀立即協助朱秩 霆,而吳巧薇遭壓制過程中另以「垃圾人」辱罵朱秩霆、陳 脩夫,而其自身受有雙手腕扭傷、雙手肘挫傷及書膝蓋擦傷 之傷害(吳巧薇所犯公然侮辱及朱秩霆、陳脩夫所犯強制、 傷害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朱秩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巧 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逾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朱秩霆發生口角 衝突,惟矢口否認對朱秩霆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
朱秩霆,沒有捏其鼻子,我只是把其口罩脫掉而已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秩霆到庭證稱:當日由管理員陳脩夫電話通 知我被告在管理室破壞物品及財產,我因而前往查看,我到 場後先整理環境,被告又進門大聲咆嘯,並對管理室潑灑漂 白水,被告推倒電視後,我上前用言語制止被告,被告不知 道為什麼突然對我的鼻子部位動手,我明確感受到我鼻部有 被被告的手碰到,有捏到我的鼻子,被告力道很大,我的口 罩有脫落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明確,證人即管理員 陳脩夫亦到庭證稱:當日是我值班,被告跑到管理室叫囂、 破壞東西、潑漂白水,我打電話給主管即朱秩霆,朱秩霆到 場後,被告又進行第二次破壞,被告破壞電視後,朱秩霆走 到被告前面,被告就突然地用手往朱秩霆臉部攻擊,力道看 起來蠻大的,朱秩霆鼻子有被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6 頁),經核證人朱秩霆及陳脩夫證述內容一致,可信度甚高 。
㈡且上開證述與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8日16 時51分12至22秒許,被告提一桶水進入管理室,朝管理室桌 面上潑灑,潑完即走出管理室,約一分鐘後,被告又進入管 理室大聲嚷嚷,並將管理室桌上東西一一掃落,被告當著朱 秩霆的面將管理室桌上電視掃落,朱秩霆與被告開始有言語 衝突,被告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閩南語)」,被 告突然用手大力往朱秩霆臉部中間推,朱秩霆上半身有稍微 往後,朱秩霆用手勾住被告脖子,下一秒,被告被朱秩霆撂 倒在地,陳脩夫衝上前幫忙朱秩霆一同壓制被告等情亦屬相 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審 易卷第105至113頁)之案發經過相符合,被告朱秩霆於112 年3月8日經赴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診 療,經診斷受有顏面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之傷勢,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頁),考量被告朱秩霆就診時間為案發當日,時間密接 ,且所指述告訴人受攻擊部位為臉部、鼻部,此與告訴人經 診斷之傷勢為「顏面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亦相吻合,應可 認告訴人上揭傷勢確係被告上揭徒手攻擊舉措所造成,有因 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要將朱秩霆口罩拉下,然證人即告訴人朱秩 霆、證人及管理員陳脩夫均證稱被告當時手朝告訴人臉、鼻 的動作力道很大等語(見本院卷56、65頁),且監視器畫面 亦顯示被告有突然用手大力往朱秩霆臉部中間推之情形,已 如前述,且證人陳脩夫並證稱:當時就是一般講話戴著口罩
,沒有必要拿下口罩,且兩個人講話都很大聲,並無聽不清 楚之情況,並無必要脫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故當時被告亦無聽不清楚說話,需要朱秩霆將口罩取下之情 況,況且,若僅要告訴人朱秩霆取下口罩,可以用說的,或 是輕輕拿下,然被告口頭上並未有請告訴人朱秩霆取下口罩 的言詞,而其先與朱秩霆已有言語衝突,且被告亦自承:當 日是因漏水問題與朱秩霆起衝突,是朱秩霆先挑釁我的等情 (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9頁),且其伸手前,對朱秩霆 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閩南語)」等語,顯示其當 時已對朱秩霆極度不滿,情緒高張,是以,被告確係徒手攻 擊朱秩霆臉、鼻,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其辯稱僅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11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 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 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 其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至98頁)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 ,及被告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並 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0至22頁)等情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