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61號
KSDM,113,易,36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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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12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時 ,見告訴人夏妍心經營、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無人看守,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機台之鎖頭後,竊 取放置在前述機台零錢箱內之新臺幣1萬5000元現金得手, 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 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7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4日雄檢信列113偵13581字第113905262 7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01號案件業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113年6月14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01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 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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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