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怜瑱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怜瑱(下逕稱陳怜瑱)與被 告兼告訴人陳信宏(下逕稱陳信宏)為親姊弟,二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怜瑱與陳信 宏2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內,因討論家族財產分配事宜而起口角爭執,竟 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對方,致陳怜瑱受有頭部外 傷、頭暈頭痛、右眼眶瘀傷、流鼻血、左眼眶瘀傷及右上臂 疼痛等傷害;陳信宏則受有右下顎抓傷、鼻部左側臉部抓傷 及前臂瘀傷等傷害。因認陳怜瑱、陳信宏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怜瑱、陳信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 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陳怜瑱及陳信宏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參(見院卷第39 、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