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7號
KSDM,113,易,15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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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繼君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繼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于繼君高雄市○○區○○○路000號阮綜合 醫院急診室內,㈠因不滿上開醫院護理師翁苡媗不願依其要 求為其量體溫,明知翁苡媗為醫事人員且從事醫療業務中, 竟基於違反醫療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8日15時53分許,先對翁苡媗稱「我剛剛跟你講,阿你那態 度是什麼啦」等語,復佯裝正在利用手機無線耳機與他人通 話,以足使翁苡媗可聽見之音量說「我現在在阮外科急診, 你叫人來,你叫人來」等語,且不斷在護理站徘徊,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翁苡媗執行醫療業務,並使翁苡媗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㈡因不滿曾奕璿要求其不能隨意離開醫院, 明知曾奕璿為醫事人員且從事醫療業務中,竟基於違反醫療 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21時11分許,佯 裝路過曾奕璿背後及正在利用手機無線耳機與他人通話,以 足使曾奕璿可聽見之音量說「喂,不是王ㄧˋㄒㄩㄢ,是…ㄧˋㄒㄩㄢ 啦,查錯人了啦」等語,復於同日21時34分許,佯裝路過曾 奕璿背後及正在利用手機無線耳機與他人通話,以足使曾奕 璿可聽見之音量說「沒差,名字已經查到了,他是跑不掉的 」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曾奕璿執行醫療業務,並使曾奕 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于繼君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二、被告于繼君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為如上所載之言語,但 矢口否認有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在講電話,並不是對告訴人講的等語。而公訴意 旨指述被告涉犯上述犯行,主要是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翁苡媗曾奕璿警詢時之指述;㈡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擷 取影像畫面;㈢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為依據。




三、經查:
 ㈠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 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于繼君有於上述時、地為如上所載之言語,已經被告坦 白承認,並經告訴人翁苡媗曾奕璿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可佐,而上述監視器影像光碟亦經檢 察官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擷取影像畫面在卷為憑,佐以被 告之手機通聯紀錄,可知當時被告並無利用手機對外通話之 事實,可見被告當下顯然是假意以無線耳機對外通話方式, 而分別向在旁之告訴人翁苡媗曾奕璿傳達如上㈠「我現在 在阮外科急診,你叫人來,你叫人來」;㈡「喂,不是王ㄧˋㄒ ㄩㄢ,是…ㄧˋㄒㄩㄢ啦,查錯人了啦」、「沒差,名字已經查到了 ,他是跑不掉的」等言詞無誤,以上客觀基本事實應可認定 。
 ㈢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是指用威嚇方法,以惡害之事通 知相對人,使其生畏怖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翁苡媗所言: 「我剛剛跟你講,阿你那態度是什麼啦」、「我現在在阮外 科急診,你叫人來,你叫人來」等語;對告訴人曾奕璿所述 :「喂,不是王ㄧˋㄒㄩㄢ,是…ㄧˋㄒㄩㄢ啦,查錯人了啦」、「沒 差,名字已經查到了,他是跑不掉的」等語,口氣雖有不佳 ,甚至有挑臖之意,但從內容上來看,並未有任何惡害之通 知。
 ㈣從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之影像畫面看來,告訴人翁苡媗 當時並未從事任何醫療業務,是無所謂「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告訴人曾奕璿雖正在從事問診之醫療業務,但是被告 于繼君是在告訴人曾奕璿問診所在之後方通道走動而為如上 言語,並未對告訴人曾奕璿當下所從事之醫療業務行為有任 何積極妨害之行為。 
四、綜上論述,本案據以起訴所依憑證據資料,雖可證明被告于 繼君確實有為如上之言語,但從內容上看來,並未有任何「 惡害之通知」,被告之行為已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者,被告對告訴人翁苡媗為如上一㈠所載言語時,翁苡媗 當時並未從事任何醫療業務;另被告對告訴人曾奕璿為上述 一㈡所載言語時,對告訴人曾奕璿正在執行之醫療業務亦未 造成任何妨害。從而起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以上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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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