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17號
KSDM,113,撤緩,11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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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重羽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重羽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原簡字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重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原簡字 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緩 刑4年,於同年4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21日、22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上訴駁回 ,並於113年6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雖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間自111 年4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惟其於緩刑前已犯後案 ,並後案於該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 之法院,且聲請人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7 月8日為本案聲請,而於同年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觀之卷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雄檢信山113執聲1232字第



113905763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自明(本院卷第1頁),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認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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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