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如附表三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昌與林哲龍、王文志(林哲龍、王文志業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太 根」、「鄭仔」及「大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林哲龍為負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陳 世昌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王文志為負責向陳世昌收取贓 款之收水手。林哲龍、陳世昌、王文志與「金太根」、「鄭 仔」、「大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由 湛昊駩自願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內。嗣林哲龍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湛昊駩寄送之包裹(內含湛昊駩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陳世昌隨後向林哲龍拿取上開湛 昊駩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經「金太根」之指示,陳世昌於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 隨即將款項交給王文志,王文志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宋承翰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世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王文志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告陳世昌提領詐欺款項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世昌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 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 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世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世昌與同案被告林哲龍、王 文志、「金太根」、「鄭仔」、「大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之告訴人,雖先後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且被 告陳世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前後多次提領之行為,惟此係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 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被告陳世 昌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世昌就附表ㄧ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 ,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陳世昌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應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本 件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世昌犯 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陳世昌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 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世昌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世昌自陳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提領之款項扣除上述報酬 ,其餘款項已如數上繳於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仍保 有任何贓款未上繳,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 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宋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20時34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宋承翰,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成加值店員,會扣除儲值金,需要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錯誤等語,宋承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日21時11分許 111年4月3日21時14分許 111年4月3日21時17分許 49,986元 49,985元 21,09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③宋承翰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3份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2 翁寧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20時12分許,假冒海那漾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翁寧駿,並佯稱:因網路訂單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錯誤等語,翁寧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日21時11分許 111年4月3日21時12分許 99,989元 50,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0123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寧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③翁寧駿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2份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 邱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20時7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邱宇君,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要網路轉帳才能解除錯誤等語,邱宇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日21時17分許 111年4月3日21時18分許 49,999元 29,213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宇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邱宇君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2份 ④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 呂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21時58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呂嘉翔,並佯稱:因系統遭到駭客攻擊,誤刷消費,需要匯款才能解除誤刷紀錄等語,呂嘉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日22時27分許 111年4月3日22時30分 49,989元 4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③呂嘉翔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2份 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謝姿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22時20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謝姿佳,並佯稱:因不慎儲值2萬元,要刷卡退費,需要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退費等語,謝姿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日22時31分許 9,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姿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③謝姿佳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1份 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111年4月3日21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鳳山文東店」 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承翰 翁寧駿 2 111年4月3日21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牛稠埔店」 99,000元 同上 同上 3 111年4月3日22時13分至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 分5次提領,各提領3萬元,共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承翰 邱宇君 4 111年4月3日22時30分至51分許 同上 分6次提領,5次各提領2萬元,1次提領9,000元,共109,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嘉翔 謝姿佳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