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少華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少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少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4行 「在不詳地點提領前開30萬元款項」更正為「在高雄市前金 區中國信託某分行處提領前開30萬元款項」;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馮少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 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錢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仍因雙方 對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建 立守法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犯行中並無獲得報酬(見 本院卷第88頁),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已如數 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77號
被 告 馮少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少華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 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 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 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 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 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 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 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 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 ,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馮少華 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先由馮 少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1分前某日時,將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 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次 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劉奇兵」之姓名聯繫許智 媛(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其 訛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平台以獲利、另其家人罹病,須 借貸款項以茲周轉云云,以致許智媛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同 日下午1時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總計30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內;復由馮少華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 ,在不詳地點提領前開30萬元款項,又於不詳時地將前開30 萬元款項匯入不詳帳戶,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 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許智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媛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馮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提領前開30萬元款項後,復匯入不詳帳戶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智媛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將前開30萬元款項匯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35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之事實。 (四) 本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付前開30萬元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嗣經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匯付前開3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提供本件中 信帳戶、提領前開款項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 定,然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 ,當以屬犯罪行為人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前開30萬元款項,業經被 告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不詳帳戶,進而輾轉交付 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款項尚在被告 實際管領之中,而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