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
7號、第91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威廷因無業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出面提領他人帳戶 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 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 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統一泡麵(童)」、 「LV」、「金虎爺」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向沈秀蓮佯稱可提 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沈秀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9 時47分及5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羅欣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林威廷再以扣案手機依「統一泡麵(童)」之指示,於同 日10時41分、46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林華郵局ATM, 先後提領6萬元及2萬元而著手於洗錢行為,尚未騎車離去之 際,即遭經民眾報案後到場盤查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洗錢部分 因而未遂。
二、案經沈秀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威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8至22頁、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5至37 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秀蓮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33至3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羅欣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扣案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11 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5至16頁、第23至31頁、第37至42頁 、第47至73頁、第8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 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 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 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等,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 為必要,故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 轉交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前即遭查獲者,詐欺 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查被告將款項 領出後,未及轉交即為警查獲,已認定如前,是各該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尚未遭切斷,僅能論以洗錢未遂。但 贓款既已順利進入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起訴 意旨誤認被告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公訴檢察 官更正,併予敘明。
㈢、被告已供稱:是1位我不知道本名及住址的朋友「阿文」介紹 我的,「阿文」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領錢,1天的報酬是2千 元,我跟「阿文」再三確認我領的錢與詐欺、洗錢有無關係 ,他一再跟我保證沒關係、都是正當用途後,我才相信他。
我當天依照「統一泡麵」的指示前往聖和公園後,與1名灰 衣男子碰面,該男子就請我騎1部機車並拿他給我的他人提 款卡至附近郵局提款,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領完錢後 本來要去附近交給「LV」,還沒離開警察就過來盤查我等語 (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 ),足徵被告清楚知悉任意依不認識之人指示,提領他人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該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或洗錢之贓款,仍在 無法確認款項來源與合法性之情形下,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 ,提領他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 者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 意交出後即無從追蹤流向,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 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 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又被告既可清楚分辨「統一泡麵」與「LV」為不同人 (見本院卷第37頁),當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並告以更正後之罪名 、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 陸續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 ,與「統一泡麵(童)」、「LV」、「金虎爺」及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上述提領贓款並欲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 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 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 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
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與未 遂部分均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無業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20萬元現金並著手於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又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 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 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有其餘詐欺取財前科(均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告警詢時雖供稱沒有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自己也是受騙等語,但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已清楚交代依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交款之經過 細節,並清楚供稱知道隨便幫人家領錢會涉嫌詐欺洗錢,堪 認其向警所為之上開陳述,應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 所致,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尚見悔意,再考 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 際施詐者為低,又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之危害較小,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詐騙贓款已遭查扣8萬元,待將來發 還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被告亦已 表明願意賠償其餘損害之意願,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 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 境小康(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3均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被告對之既有 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㈡、被告領出之8萬元,既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 ,並無證據可證明係由被告實際取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 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 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 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 欲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經手該犯罪所得 之時間甚為短暫,甚至無法全數領出,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 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
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 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羅欣儀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林威廷有事實上處分權 2 新臺幣8萬元 林威廷有事實上處分權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威廷有事實上處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