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694號
KSDM,113,審金訴,694,202407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啓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4 行『再依「陳耀國」之指示前往上址收取本案包裹後』部分補 充領取包裹時間,更正為『再依「陳耀國」之指示於同年10 月26日6許,前往上址收取本案包裹後』;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啓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而被告與「陳耀國」、「李 文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併考量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佐,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陳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來約好拿一個包裹可以收1000至1 500元之報酬,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收取帳戶後,已交付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
  被   告 張啓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煜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耀國」、「李文彬」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張啓煜擔任帳戶取簿手、收 取包裹之工作,每件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 元之報酬後,即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 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敏」、「蔡炯民」之帳 號,向林映谷佯稱:有錢要匯給你,但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林映谷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5時14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竹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渣打帳戶)放於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並寄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嗣張啓煜再依「陳耀國」 之指示前往上址收取本案包裹後,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鼎山店,將本案包裹交付予「陳耀國」指派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000年0月間,以 LINE傳訊向林夏立佯稱:加入APP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可以 獲立等語,致林夏立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2年10月26日12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 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映谷林夏立察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映谷林夏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啓煜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受「陳耀國」、「李文彬」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包裹,而獲得1000元至1500元報酬。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映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映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林映谷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本案臺銀、一銀、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夏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夏立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4 ⑴本案包裹寄件、取件明細資料1份 ⑵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⑶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5 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夏立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匯款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案一銀帳戶、渣打帳戶之165警示系統查詢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渣打帳戶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2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因從事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經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之金融帳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陳耀國」、「李文彬」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