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萬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2時許」應更 正為「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萬里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 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前述犯行雖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被害人劉秋娟之財產法益,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面交收取款項 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卷)、被告於106年間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經判刑確定,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11年間起屢犯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一情,經 被告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劉秋娟,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經被告供述已上繳「李沅儒」, 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 是就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2號
被 告 陳萬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沅儒」、「賴憲政-股市憲哥」、「陳夢瑤」、「豐裕 客服」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夢瑤」於民國112年3月,
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劉秋娟,致劉秋娟陷於錯誤,陳萬里再 依「李沅儒」指示,於同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向劉秋娟收取新臺幣(下同)52萬元款項,後將 上開款項交予「李沅儒」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劉秋娟察覺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秋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萬里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向告訴人劉秋娟收款52萬元,再交予「李沅儒」收水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即證人劉秋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向告訴人劉秋娟收款52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假投資詐騙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上網歷程於3月31日12時許曾出現在收款地點附近基地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