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559號
KSDM,113,審金訴,55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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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世奇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昇仔」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姚世奇知悉或容任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提領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人員, 藉此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先以「猜猜我是誰」詐欺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陳淑媛郭德順、黃阿巧陳楊明美等4人(下稱 陳淑媛等4人)進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陳淑媛 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匯款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姚世奇再依照暱稱「昇仔」 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再將該贓款在高雄市區不詳地 點交給暱稱「昇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陳淑媛等4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阿巧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姚世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陳淑媛郭德順、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告訴人黃阿巧陳楊明美 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翻拍畫 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張德良洪寧嘉之交易紀錄 明細及被告於ATM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世奇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姚世奇與暱稱「昇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前後多次提領之行為,惟 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 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亦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8頁),且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



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 知)。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參與本件犯 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依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報酬是1日3000元,本件提款日期為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21日2日共2日,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7至68頁),是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x2 =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收取詐欺之財物後扣除上 述報酬,其餘款項已如數上繳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 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姚世奇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被害人 陳淑媛 112年8月18日12時15分 ============ 8萬元 張德良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8日12時23分至26分許 ======================================= 花蓮一信鳳山分社ATM提款 (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 2萬元(4筆),共8萬元(偵卷第15、19至21頁)→提領20005元(4筆),共8萬20元 2 被害人 郭德順 112年8月18日13時38分 ============ 5萬元 112年8月18日14時24分至25分許 =======================================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ATM提款 (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 ======================================= 2萬元(2筆)、1萬9,000元,共5萬9,000元(偵卷第15、21頁)→提領20005元(2筆)、1萬9005元,共5萬9015元 3 告訴人 黃阿巧 112年8月21日10時19分許 ============ 10萬元 洪寧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10時54分、55分、57分許 ======================================= 鳳山文山郵局ATM提款 (高雄市○○區○○路000號) ======================================= 6萬元(2筆)、3萬元,共15萬元。(偵卷第13、17頁) 4 告 訴 人 陳楊明美 112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 ============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姚世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姚世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姚世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姚世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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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