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豐(原名郭文楓)
具 保 人 涂芷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647號、112年度偵字第6803號、第75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芷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郭文豐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萬元一情,有偵訊筆錄、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5647號卷第143、181頁)。又被告郭文豐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而本院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涂 芷綾應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並未督 同被告郭文豐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回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文豐 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