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政儒、陳基明及劉耀仁(後2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為朋友,因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所託教訓丙○○,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耀仁先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7時前某時,向不知情之余譽鴻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基明、林政儒,一同前往丙○○(起訴書記載蘇煌仁,已更正)位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565巷住處,途中林政儒、陳基明及劉耀仁為規避警方追緝,推由林政儒持劉耀仁交付之黑色膠帶將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BJN-5573」以黏貼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BJN-8873」號,嗣劉耀仁駕駛該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搭載林政儒、陳基明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於111年11月19日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停車棚,見丙○○返家,遂由劉耀仁在車上等候,由林政儒、陳基明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揮打丙○○,致丙○○受有下唇鈍挫傷、右胸鈍挫傷、右肘鈍挫傷合併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雙手鈍挫傷等傷害,林政儒、陳基明隨即上車由劉耀仁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劉耀仁並主動交出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供員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基明、劉耀仁、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余譽鴻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耀仁之對話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 ,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 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 於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基明、劉耀仁2 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基明、劉耀仁2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 案妨害秩序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而依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 同」,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 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 ,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基明、劉耀仁雖持可作為兇器之 木棍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尚無持凶器長時間持續施強暴、因 持凶器而波及他人或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則綜合審 酌上情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應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竟與同案被告陳基明、劉耀仁任意懸掛變造車牌於車 輛以行使,且持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毆打告訴人,足生 損害於車牌之真正所有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妨害檢警對案件之偵辦,且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 ,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BJN-8873」號車牌,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被告所有(原始車牌「BJN-5573」係 案外人余譽鴻所有,有汽車權利讓渡書在卷可查),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基明、劉耀仁2人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木棍,除未據扣案外,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