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9
號、第108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4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蘭智維明知其未備有欲販售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附 表編號1、2、6、7、8、10)、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3 、4、5、9),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約匯款後,遲未取得所 購買之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蘭智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及子彈2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蘭智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 、55、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冠豪、程冠凱、蔡宇軒 、姚縉、楊昭煜、許浚瑋、林玉晴、何采娟、潘琬筑、鄭名 傑、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施真妮、李建成、游哲浩、詹奕界於 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手機畫 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臉書貼文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 表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資料、被害人程冠凱提供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就附表編號1、2、6、7、8、10所為,係主動在臉書 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6、7、8、10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4、5、9所為,則係私 訊被害人聯繫販售商品,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是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4、5、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程 冠凱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3.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主動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 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 意旨誤被告係以私訊犯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 理時復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1、54頁 ),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4.被告所犯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卻圖不勞而獲,詐騙他人之金錢,造成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各次犯罪詐得數額之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分別就被 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詐得之款項,除附表編號2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主文 1 江冠豪 蘭智維明知其未有遊戲裝備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張凱君」之帳號在「CS2交易討論平台」社團刊登販售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致江冠豪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匯款後未收到遊戲裝備。 112年12月8日19時17分許 / 2,000元 巫庭均(不知情)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程冠凱 蘭智維明知其未有遊戲帳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張允」之帳號在臉書刊登販售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致程冠凱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嗣後蘭智維主動向程冠凱表示不欲出售遊戲帳號要退款。 112年12月12日7時52分許 / 3,500元 (已退款) 施真妮(不知情)所申設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蔡宇軒 蘭智維明知其未有Mycard遊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張凱君」之帳號私訊蔡宇軒,佯稱欲出售遊戲點數,致蔡宇軒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17日17時55分許 / 8,000元 施真妮(不知情)所申設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姚縉 蘭智維明知其未有CS2遊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張允」私訊姚縉,佯稱欲出售上開遊戲點數,致姚縉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25日10時21分許 / 8,400元 程冠凱(不知情)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昭煜 蘭智維明知其未有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宜庭」私訊楊朝煜,佯稱欲出售上開遊戲點數,致楊朝煜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 / 7,107元 李建成(不知情)所申設之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浚瑋 蘭智維明知其未有CS2遊戲造型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張正凱」之帳號,在臉書「CS2交易討論平台」社團刊登販售遊戲造型之不實訊息,致許浚瑋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造型。 113年1月10日3時36分許 / 2,050元 游哲浩(不知情)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玉晴 蘭智維明知其未有全家便利商店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歐含吉」刊登販售全家便利商店點數之不實訊息,致林玉晴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匯款後未收到上開點數。 113年1月9日9時29分許 / 3,000元 游哲浩(不知情)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何采娟 蘭智維明知其未有全家便利商店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歐含吉」之帳號,在臉書刊登販售全家便利商店點數之不實訊息,致何彩娟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匯款後未收到上開點數。 113年1月9日8時59分許 / 3,600元 游哲浩(不知情)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潘琬筑 蘭智維明知其未有OPEN POINT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筱如」之帳號,私訊潘婉筑,佯稱欲出售OPEN POINT點數,致潘婉筑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匯款後未收到上開點數。 113年1月8日17時57分許 / 1,500元 廖柏丞(不知情)所申設之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鄭名傑 蘭智維明知其未有全家便利商店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筱如」之帳號,在臉書刊登販售全家便利商店點數之不實訊息,致鄭名傑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匯款後未收到上開點數。 112年12月29日23時49分許 / 5,000元 詹奕界(不知情)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