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32號
KSDM,113,審訴,13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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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5行「眼鏡1 付」更正為「眼鏡1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元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99、103、10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6,39 8元已花用完畢未發還外,其餘財物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 ,有被害人警詢筆錄、代保管條(見偵卷第21頁、第53頁 )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查被告 前已有竊盜、搶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件又已考量 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無任何法重情輕需減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搶奪之財物中現金 6,398元已花用完畢,業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所竊取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之機車1部;如起訴書 事實欄一、(二)之隨身包包1只、信用卡1張、現金6,60 2元、眼鏡1副、手機1支、鑰匙1串,業均已尋獲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扣案機車鑰匙1支(偵卷第14、33頁),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5號
  被   告 邱元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良為以下犯行:
(一)邱元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6日19時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廉江街汕頭公園旁路 邊停車格,見謝宗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自己的機車鑰匙插入本 案機車鑰匙孔,將該機車發動後駛離而竊得該部機車。嗣謝 宗城發覺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邱元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19 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善 政路之交岔路口之「日月海產店」店外,見坐於店門口位置 之林瑞貞,將其所有之隨身包包(內含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 新臺幣1萬3000元、眼鏡1付、手機1支、鑰匙一串)放置於其 身旁椅子上,邱元良即騎乘機車接近並伸手將上開包包搶奪 得手而離去。林瑞貞遂報警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 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瑞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二 證人即被害人謝宗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其機車遭竊之並為警方尋獲後發還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貞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其隨身包遭被告騎機車當面搶奪之事實。 四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實施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實施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實施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8巷口) 證明被告犯行後,於左欄地點棄置部分本案贓物並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旅店投宿,而遭查獲之事實。 五 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實施搜索扣押之3個地點)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元良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搶奪所得,除已發還 予告訴人林瑞貞部份(詳卷內代保管條所載財物),其餘款項 (僅現金)均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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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