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907號
KSDM,113,審易,907,202407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暉耀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陳禹豪發生口 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禹豪,致告訴人陳禹豪受有頭臉部紅腫、雙手及右腳多處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