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祥瑋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乘坐由 告訴人古品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簡稱本案計程車)後,迨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時 ,被告因不勝酒力失序,竟基於傷害、毀損之單一犯意,持 本案計程車內、告訴人所有之鋼杯扔擲告訴人頭部,並徒手 毆打其臉部,致告訴人所戴之廠牌ARMANI眼鏡斷裂,復摔擲 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致該眼鏡及手機因此毀損,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 害。嗣經告訴人報警,經警至現場處理,始悉全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則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查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 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