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財
黃冠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黃仁財、黃冠璁 為父子關係,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仁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5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廳,因細故與黃冠璁發生爭 吵,黃仁財竟因而對黃冠璁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以木 製衣架毆打黃冠璁。黃冠璁亦不甘示弱,見黃仁財手持之衣 架,於揮舞敲擊中斷裂,即持斷裂之衣架木條攻擊黃仁財。 致黃冠璁因而受有左眼眼角挫傷之傷害。黃仁財則因而受有 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仁財、黃冠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撤回其所提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