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375號
KSDM,113,審易,137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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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明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起訴書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而以113年度簡 字第2201號案件審理中(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 ,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 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 本院之日期為113年6月19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18日雄檢信巨113偵緝834字第1139050496號函上收案 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 向本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 ,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 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被   告 藍明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燦藍明宏為房東、房客關係,2人因租金問題素有嫌 隙。藍明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處,以「林北跟王明燦是 仇人,你明天最好不要在林北起來時給我下來,林北一刀殺 死你」之言語恐嚇王明燦,使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 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藍明宏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明燦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音電子檔及譯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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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