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332號
KSDM,113,審易,133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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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昭明


鄒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 嫌,業經其等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0號
  被   告 成昭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家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昭明鄒家豪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停車問題引發口角爭執,成昭明(公 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 ,鄒家豪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侮辱、毀損之犯意,鄒家豪 先向成昭明比中指,致成昭明感覺人格受辱,成昭明與鄒家 豪徒手互毆臉部及身體等處並互相拉扯,成昭明再以鄒家豪 之機車上安全帽毆打鄒家豪,致成昭明受有左眼眶挫傷、胸 腹挫傷、雙眼挫傷之傷害,成昭明之眼鏡鼻墊斷裂,足生損 害於成昭明鄒家豪則受有臉部、頸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鄒家豪的眼鏡鏡片破裂、上衣撕裂足生損害於鄒家豪
二、案經成昭明鄒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成昭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於成昭明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鄒家豪發生口,兩人互歐,致兩人受傷、上開財物毀損,鄒家豪對伊比中指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鄒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鄒家豪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成昭明發生口,兩人互歐,致兩人受傷、上開財物毀損,伊對成昭明比中指之事實。  ㈢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兼被告成昭明鄒家豪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發生互毆,受有開傷勢之事實。    ㈣ 眼鏡、上衣毀損照片 告訴人兼被告成昭明鄒家豪於上開時、地毀損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成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 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鄒家豪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2人各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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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