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271號
KSDM,113,審易,127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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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1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8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現另案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2號;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1、109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32、1654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入建築物 、或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犯罪 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 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編號「被害人」欄 所有如「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被害人、犯罪時間、地 點、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二、案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年審 易字第617號《下稱院一卷》第155-157頁),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 卷第151-155、159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6所為竊取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6所為,分別以單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 各該附表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個人法益,各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侵入建築物罪及竊盜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
 3.罪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 財物之所有權,而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6「犯罪方式」欄所 示方式竊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寶雅公司等人財物,守法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得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之蜜緹彩色日拋10片裝曖昧-2.25 已發還1盒予告訴人寶雅公司、編號3⑴所示之KITTY行李箱1 個已發還告訴人李權甫、編號5⑴、⑵、⑶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 人尹立慶,已據告訴人尹立慶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紙及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55頁、偵三卷第31頁、警二卷第17-18頁), 其等損害稍有減輕,復衡之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於告訴人尹立慶報案失竊返家 遇見後即將所竊如附表二編號5⑴至⑶之物放置告訴人住處鞋 櫃而返還,持有時間不到1日;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侵入告訴 人黃仕欽、王子航2人住○○○○○○○○○○○0○○段○○○○○○○號1至6「 犯罪方式」欄所載)、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 (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 、3所處拘役部分、及編號2、4、5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分別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二「竊得財物」欄所示編號1⑵之蜜緹彩色日拋10片裝 曖昧-2.25(1盒,金額449元)、編號3⑴之KITTY行李箱1個、 編號5⑴IPhone手機1支、⑵黃金項鍊1條、⑶金戒指1對等物, 雖為被告各該附表編號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訴人寶雅 公司、李權甫、尹立慶等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沒收部分:  
 1.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編號1⑴至⑸、編號2⑴至⑵、 編號3⑴至⑶、編號4⑴、編號5⑴至⑵、編號6⑴至⑵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犯各該附表編號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據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是以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⑴所示之APPLE IPAD AIR5平板 電腦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此經被告持至許傢銓經營之 通訊行以500元變賣,嗣經告訴人黃仕欽前往與店家確認並 經警前往查扣該平板電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院 一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仕欽、證人許傢銓分 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1-17、22-24頁) ,並有手機商品讓渡書1紙及扣押筆錄1份(APPLE IPAD AIR5 1台)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5-31頁),是上開平板電腦既經 警查扣,而被告就此平板電腦之變賣所得,自為其犯罪所得 ,因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黃仕欽,是以就此部分 變賣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四)至於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⑴所示之APPLE IPAD AIR5平板電腦1 台,因係告訴人黃仕欽被竊之物,嗣遭被告以500元變賣予 許傢銓,自應於日後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鄭玉屏、鄭舒倪、許萃華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應沒收之物 1 寶雅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右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⑴媚比琳終極摩天濃防水睫毛膏1支(金額390元) ⑵蜜緹彩色日拋10片裝曖昧-2.25  1盒(金額449元) ⑶蜜緹彩色日拋10片裝曖昧-2.00 1盒(金額449元) ⑷媚比琳FIT ME反孔特霧蜜粉餅235開朗1盒(金額350元) ⑸媚比琳濃捲風防水睫毛膏升級版9.2ML棕1盒(金額350元)   2 蔡柏蔡舜附表二編號2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右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⑴3萬元 ⑵5000元  3 李權附表二編號3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右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⑴周邊商品1個 ⑵小娃娃數個(價值共約300元) ⑶零錢箱1個(內有零錢約500元) 4 洪梓附表二編號4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右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⑴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2萬8,500元) 5 尹立慶 附表二編號5 洪嘉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右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⑴純銀鑽石對戒1對  (價值約10000元) ⑵女用護墊包1包(後宮系列,價值60元) 6 王子航 黃仕欽 附表二編號6 洪嘉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右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⑴現金1000元、  筆電2台(LENOVO YOGA SLIM 7pro、ASUS TUF) ⑵筆記型電腦1台  (ASUS VIVOBOOK PRO,價值約5萬元)  ⑶變賣所得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備註 犯罪地點 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 (告訴)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於左揭時地,接續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右揭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3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洪錦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如右揭⑵所示之商品1盒(已發還) ⑴媚比琳終極摩天濃防水睫毛膏1支(金額390元) ⑵蜜緹彩色日拋10片裝曖昧-2.25共2盒(金額898元,已發還1盒) ⑶蜜緹彩色日拋10片裝曖昧-2.00 1盒(金額449元) ⑷媚比琳FIT ME反孔特霧蜜粉餅235開朗1盒(金額350元) ⑸媚比琳濃捲風防水睫毛膏升級版9.2ML棕1盒(金額350元)    113年度審易 字第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2號《下稱偵一卷》)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高雄瑞隆店」內 2 蔡柏昶 (告訴) 蔡舜怡 (未提告 ) 112年10月16日8時5分許 洪嘉妤前為「潔湸清潔公司」清潔人員,並派至蔡柏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和群機械廠」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詎洪嘉妤明知業已離職,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無故進入「和群機械廠」辦公室內,徒手開啟會計人員蔡舜怡辦公桌抽屜,竊取抽屜內「和群機械廠」所有之右列⑴零用金款項、及蔡舜怡所有之左揭⑵款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蔡柏昶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⑴3萬元 ⑵5000元  113年度審易 字第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下稱偵二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高雄市○○區○○路000號 「和群機械廠」辦公室內 3 李權甫 (告訴) 113年1月15日1時3分許 於左揭時地,接續徒手竊取李權甫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右揭⑴⑵所示物品、及冰箱上方之右揭⑶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權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行李箱1個(已發還李權甫)。 ⑴KITTY行李箱1個(已發還)及周邊商品1個(價值共850元) ⑵小娃娃數個(價值共約300元) ⑶零錢箱1個(內有零錢約500元)  113年度審易 字第12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31號《下稱偵三卷》) 高雄市○○區○○○路00號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4 洪梓強 (告訴) 113年2月20日14時4分許 於左揭時地,趁該店店長洪梓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展示櫃內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以6,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洪梓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2萬8,500元) 113年度審易 字第12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92號《下稱偵四卷》)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艾森通訊行內 5 尹立慶 (告訴) 113年4月8日18時50分許 趁尹立慶位於左揭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之際,擅自侵入尹立慶住宅內,徒手竊取尹立慶所有放置屋內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尹立慶返家後察覺異狀,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⑴IPhone手機1支 ⑵黃金項鍊1條 ⑶金戒指1對  ⑷純銀鑽石對戒1對 ⑸女用護墊包1包 (價值共約303,060元,其中⑴至⑶部分均已返還尹立慶) 113年度審易 字第14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32號《下稱偵五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二卷》)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前室(起訴書誤載為1弄7樓1室) 6 黃仕欽 王子航 (告訴) 112年12月14日23時59分至翌(15)日6時10分許 於左揭時間,先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12樓(R8環保商旅),趁R4客房內旅客王子航、黃仕欽熟睡之際,擅自侵入上開客房內,接續徒手竊取黃仕欽所有如右揭⑴所示之物、及王子航所有如右揭⑵所示之物。得手後,於112年12月15日6時23分時許退房,並持行李箱離開R8環保商旅。嗣經黃仕欽開啟IPAD定位功能,顯示位置停留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經警探訪高雄市○○區○○○路000號和天通訊行之負責人許傢詮查得上開IPAD遭洪嘉妤以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出售變賣予許傢詮,始查悉上情。 ⑴現金1000元、  筆電2台(LENOVO YOGA SLIM 7pro、ASUS TUF)、  APPLE IPAD AIR5平板電腦1台 (價值共約11萬元)   ⑵筆記型電腦1台  (ASUS VIVOBOOK PRO,價值約5萬元)  113年度審易 字第14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45號《下稱偵六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三卷》)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R8環保商旅)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法條 1 寶雅公司 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寶雅公司之代理人洪錦茹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1-16頁)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47-55頁)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31頁) ⑷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偵一卷第33-45頁) ⑸寶雅公司會員資料、收銀資料查詢表、商品條碼影本(偵一卷第57-6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蔡柏蔡舜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35-37頁) ⑵證人蔡舜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6-37頁)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9頁) 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碟1片(警一卷第12-14頁) ⑸「和群機械廠」收支明細表(偵二卷第45頁)    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3 李權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李權甫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5-16、19-20頁)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三卷第21-25、31頁) 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5張、錄影光碟1片  (偵三卷第37-47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三卷第99-11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洪梓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洪梓強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23-24頁) ⑵產品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四卷第25-29頁)、錄影光碟1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尹立慶 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尹立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7、9-11頁) ⑵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尹立慶遭竊物品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12-18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6 黃仕欽 王子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仕欽、王子航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筆錄(警三卷第7-10、11-17頁) ⑵證人許傢詮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2-24頁) ⑶被告簽立之手機商品讓渡書1份(警三卷第25頁) 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27-31頁)  ⑸R8環保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遭竊物品所在位置照片1份(警三卷第33-4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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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